“蜜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604809号“蜜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599号

       

      申请人:余保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4809号“蜜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0516号“蜜蜜坊及图”商标、第12281000号“i蜜i蜜”商标、第14059585号“蜜蜜”商标、第30321943号“蜜蜜MiMi”商标、第36493282号“蜜蜜”商标、第31365511号“蜜蜜堂”商标、第15724816号“小蜜蜜”商标、第29604637号“蜜蜜庄”商标、第31365509A号“蜜蜜堂”商标、第8764621号“蜜密”商标、第11880513号“蜜蜜坊及图”商标、第11880514号“蜜蜜坊及图”商标、第11880515号“蜜蜜坊及图”商标、第11880517号“蜜蜜坊及图”商标、第24496561号“蜜蜜厨房MiMi ChuFang及图”商标、第15361837号“蜜密及图”商标、第7340724号“益蜂园 蜜及图”商标、第35119046号“蜜”商标、第29751984号“蜜及图”商标、第36512773号“蜜”商标、第31999531号“蜜特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十至十七、十九、二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五、十八、二十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八、二十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蜜蜜”与引证商标一、十一至十四文字部分“蜜蜜坊”、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蜜蜜”、引证商标三文字“蜜蜜”、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九文字“蜜蜜堂”、引证商标七文字“小蜜蜜”、引证商标八文字“蜜蜜庄”、引证商标十文字“蜜密”、引证商标十五文字部分“蜜蜜厨房”、引证商标十六文字部分“蜜密”、引证商标十七独立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十九文字部分“蜜”、引证商标二十一文字“蜜特蜜”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蜂蜜;调味品;冰淇淋;糕点;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咖啡;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七、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糖果;巧克力;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茶;调味酱;蜂胶;加果汁的碎冰(冰块);甜食;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七、十九、二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七、十九、二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