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7041175号“ROCKWOO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10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洛克尔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亚萨合莱配件和门控制集团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 诺科伍德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41175号“ROCK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959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25日至2018年0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请求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交予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公司及其所属集团为全球开门解决方案的领先者。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真实、有效、大量地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所属集团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产品简介及宣传单;
3、2017年-2018年被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向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订购商品的采购订单及对应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2015年-2017年复审商标原撤销被申请人出售产品的发票;
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信息及销售发票;
6、复审商标销售清单、产品型号、描述、订单号列表、销售页面等;
7、复审商标在中国及美国进口五金产品宣传手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述证据大体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金属门装置;门用金属阻尼器;手动和自动的金属插销”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04月20日转让至亚萨合莱配件和门控制集团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中的销售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据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及亚萨合莱安保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金属门把手;金属门装置;五金器具(小);金属标志牌”等复审商品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3的采购订单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故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