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N JOHN 肖恩约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9618078号“SEAN JOHN 肖恩约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52号

       

      申请人:肖恩约翰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洪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19618078号“SEAN JOHN 肖恩约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80817号“SEAN JOHN”商标、第4080816号“SEAN JOHN”商标、第1529395号“Sean Jo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EAN JOHN 肖恩约翰”商标经使用和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涉及抄袭第三方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对SEAN JOHN品牌的介绍;
      2.淘宝网等网站销售产品页面;
      3.国内媒体、网站等对申请人“SEAN JOHN 肖恩约翰”品牌和产品的报道;
      4.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在先知名商标的介绍
      5.在先判例;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肖恩·普菲·考博斯 出生证号156-69-136634申请注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后转让至肖恩约翰香港有限公司,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其中包括“atelier cologne”、“福林堂 FULINTANG”、“尼班诗 niBBuns”、“网易”等。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或未显示申请人,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SEAN JOHN 肖恩约翰”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SEAN JOHN”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6件商标,其中包括“atelier cologne”、“福林堂 FULINTANG”、“尼班诗 niBBuns”、“网易”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更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