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352433号“云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41号

       

      申请人:北京云雀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2433号“云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5821号“LARK(英文可译为“云雀”)”商标、第23404982号“云雀笔记”商标、第21566952号“小云雀”商标、第29132946号“小云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状态、委托培训协议、合同、发票、家长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培训;教育;出借图书;书籍出版;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