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634065号“AKIRA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昱产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滁州宏胜运动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634065号“AKI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79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昱产品株式会社提供的2015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滁州宏胜运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继续买卖基本合同书》、付款通知单及翻译件;
2、《经销协议书》、《非独家代理销售协议书》、发票及翻译件;
3、产品图片、店铺图片;
4、收款收据、发票。
5、发票、装箱单、运货单等单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证据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昱产品株式会社于2010年9月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5年5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或非本案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手套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