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一手小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030693号“快一手小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50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春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32030693号“快一手小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第22291429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2291404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3815518号“快手及图”商标、第23815860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仿冒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证明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
      2.快手商标官方介绍及网站使用;
      3.申请人企业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4.申请人企业获得的荣誉;
      5.媒体对申请人及快手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经营快手平台的收入支票;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甚远,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剪辑、音乐制作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快一手小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 “快手”,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