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652164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6号
申请人:深圳市安托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6521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561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图形相同,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在先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是明显的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驰名商标证书;
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的在先权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三、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安拓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头;小型探照灯;照明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照明用发光管;车灯;冷藏箱(集装箱);电吹风商品上。2019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人造石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于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款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里,我局将适用2001《商标法》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依据2019《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首先,申请人于2019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争议商标注册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应至2001《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理由已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从而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应至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该项主张亦超过法定期间,我局不予评述。其次,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曾被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在本案中,申请人只提交了2013年商标局的批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即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提供证据。考虑到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近十年,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或被申请人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与其产生联想等恶意行为提供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我局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应200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