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盼 浦公馆黄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510989号“金盼 浦公馆黄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09号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金盼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东企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11510989号“金盼 浦公馆黄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公馆黄记”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申请人将“公馆黄记”作为字号进行了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相同地域同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枚与申请人商标、其他知名品牌相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该种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信息及相关照片;
      2、“黄记月饼”的使用证据;
      3、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明;
      4、广告宣传合同;
      5、媒体的有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6、2012-2015年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7、申请人发布的声明;
      8、申请人及相关主体的工商信息;
      9、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列表;
      10、在先裁定、判决;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没有抢注申请人的字号“公馆黄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亦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的各项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南宁金盼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月饼商品上。2017年5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公馆黄记”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月饼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电商网站的商品销售页面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公馆黄记”作为申请人售卖月饼的主要标识,可以认定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月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相关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商品与“公馆黄记”标识在先使用的月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公馆黄记”,双方商标已经构成近似。据此,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两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公馆黄记”标识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糖果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申请人此项理由在糖果商品上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结合在先商号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前,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月饼),且根据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宣传报道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号“公馆黄记”经宣传使用在月饼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在同行业被知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月饼商品与商号权人在先实际经营的服务关联性较高。加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公馆黄记”,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两项商品上的注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误认误购,故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存在上述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糖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