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叔故事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7064874号“凯叔故事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18号

       

      申请人: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朗辉家居饰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17064874号“凯叔故事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将“凯叔”、“凯叔讲故事”系列商标长期投入广泛的商业宣传和使用,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凯叔”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27202号“凯叔及图”商标、第13881765号“凯叔讲故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特定的关联性,已对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凯叔”、“凯叔讲故事”并不具有其主张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系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淋浴热水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吹风;加热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装置;消毒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加热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吹风、加热装置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调整范围,该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鉴于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围。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加热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电吹风、加热装置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加热装置两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吹风、加热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