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4951021 -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83号 - 申请人:江苏羽珀家居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4951021号“檀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683号

       

      申请人:江苏羽珀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红英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24951021号“檀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檀境”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0670734号“檀境TAN' ST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檀境”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同时抢注了申请人另一核心商标“羽珀”,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111件,均由“平湖市信义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注册,被申请人为该代理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明显从事知识产权行业,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檀境”、羽珀”品牌介绍及所获荣誉;2、品牌授权合同、销售区域及发票;3、申请人广告宣传、参展发票;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人造石、非金属护壁板、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水卷材、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长沙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109件,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同时在第35类注册有第24958966号“檀境”商标、在第19类注册有第24831189号“羽珀”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平湖市信义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陈红英无具体身份证件信息,不能当然证明被申请人为该股东,且即使被申请人为该代理机构股东,其以个人名义进行商标注册不能等同于以“平湖市信义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注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为,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檀境”整体表现形式仅为汉字的普通印刷体,未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宣传使用证据仅能证明该标识的商标权归属及商标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标识为申请人最先设计完成,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的商品均为家具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木地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其主张的“檀境”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