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564868号“大汉山茶HANSHANT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938号
申请人:汉中裕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4868号“大汉山茶HANSHANT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55817号“大汉茶”商标近、第644265号“大汉”商标、第677113号“大汉”商标、第9881227号“大汉”商标、第10369484号“大汉”商标、第10369505号“大汉”商标、第10369532号“大汉”商标、第16077375号“大汉”商标、第16078214号“大汉”商标、第30819307号“大汉”商标、第30834261号“大汉”商标、第12145997号“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税收证明、公司环境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