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865889号“蓝梦之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09号
申请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5889号“蓝梦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2951号“藍夢及图”商标、第665695号“藍夢及图”商标、第1152374号“蓝夢”商标、第36020671号“蓝梦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0类“木制家具隔板”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三、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木制家具隔板”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木制家具隔板”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床垫;垫枕;枕头”等其余复审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文字“蓝梦之星”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藍夢”、引证商标三文字“蓝夢”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软垫(家具);垫枕;野营用睡垫;枕头;细木工家具;非金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床垫;枕头;窗帘(塑料百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