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254558号“MIJ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064号
申请人:浙江嘉特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54558号“M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03752号“mijia及图”商标、第28561464A号“mijia及图”商标、第27279070号“已接入米家 works with mijia及图”商标、第24511194号“works with m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瓶、保温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保温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隔热瓶、保温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玻璃盒、化妆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字母“mij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