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st Wa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5249651号“Frost Wa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89号

       

      申请人:日立江森自控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9651号“Frost Wa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供暖装置”商品,仅对除“供暖装置”以外的商品提出驳回复审,第19352766号“fr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阻碍。第34836227号“FRO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整体存在明显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标识,其直译是“霜洗”,与指定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没有直接联系,不会使消费者对空调类产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供暖装置”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除“供暖装置”商品上之外的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使结冰霜清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