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863333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61号
申请人:深圳小爱大爱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蓝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吉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286333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41679号图形商标、第21541672号图形商标、第12243865号“捌零壹捌 80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复制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这种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利,误导消费者认为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同时在市场上并存,将直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且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宣传证据、销售图片、代理经销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广州市诺晟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2017年1月20日,引证商标三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民法通则》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刷子、牙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牙膏、牙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