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IROUL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8696272号“PIROUL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74号

       

      申请人:迪布酷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龙品人生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18696272号“PIROU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59717号“Pirouline”商标、第8959718号“PIROU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的公共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专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士单独成立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家公司从事商标抢注、买卖业务。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变更的公证件;
      2.申请人历史介绍声明书;
      3.出具给中国经销商的发票、包装单,上海商城的展销图片;
      4.电商网站上关于申请人的产品销售信息;
      5.各大品牌官网或官方网站打印的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信息;
      6.在先判例;
      7.被申请人抄袭的品牌的品牌介绍;
      8.申请人打印的北京淘智慧国际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官网介绍及商标转让信息;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抢注。三、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侵犯申请人的权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7期(2018年7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98件商标。其中包括“GOVINDA”、“glico”、“kinder”、“五粮秋”、“海香村”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饼干、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在中国开展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存在商标代理资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PIROULINE”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98件商标,其中包括“GOVINDA”、“glico”、“kinder”、“五粮秋”、“海香村”等与他人相同或相近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