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956068号“DR.HU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619号
申请人:黄冠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健耀生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1956068号“DR.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6896号“黄博士 DOCTOR HUANG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间断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以U盘形式提交):1、“黄博士”化妆品2009年检测报告;2、百度搜索截图;3、“黄博士”系列产品检验报告;4、“黄博士”系列产品备案情况;5、门店展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防皱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DR.HUANG”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黄博士”、英文“DOCTOR HUANG”及图形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可译为“黄博士”,与引证商标整体含义相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包含相同英文“HUANG”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