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1956467号“利通蔬菜LTS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805号
申请人:吴忠市利通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56467号“利通蔬菜LTS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63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对提交的集体商标管理规则进行了修改,现申请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使用图片;2、《“利通蔬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3、第一批授权使用“利通蔬菜”集体商标的成员名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利通蔬菜”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列明的《国家新鲜水果、蔬菜类卫生标准》、NY/T2798-2015《无公害农产品 生产质量安全控制技术规范》两个质量标准仅涵盖“新鲜水果、活动物”两项复审商品,故在“新鲜水果、活动物”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明确说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新鲜水果、活动物”外的其余复审商品应达到的品质标准,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新鲜水果、活动物”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活动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冯洪玲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