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707014号“LONGJ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239号
申请人:陈一森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7014号“LO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01310号“泷机longji”商标、第34242729号“隆基LONGI”商标、第9732461号图形商标、第29076354号图形商标、第5483549号“LONGJI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56369号图形商标、第23793800号图形商标、第33737851号图形商标、第28817169号图形商标、第17171280号“隆基香氛LONGJI FRAGRANC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9908号“IDAI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2、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九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八已被驳回,故该两件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七、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