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0404784号“无趣工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265号
申请人:廊坊开发区壹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皮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30404784号“无趣工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81902号“无趣公社 NOFUN”商标、第23383027号“無趣公社”商标、第23383028号“無趣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无趣工社”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无趣公社各平台网店及百度搜索图片;
2.产品订单、销量、评价截图、无趣公社网站排名;
3.各大电商平台简介;
4.微信沟通记录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眼镜、耳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与争议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