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UNC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405027号“LUNC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51号

       

      申请人:福州东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5027号“LUNC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42986号“LANC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7476号“LANC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7477号“LANCIA”商标、第26344415号“LUCCIA DE UOMO”商标、国际注册第252379号“Lucia”商标、第6877669号“LUCIADEN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LUNCI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外文部分“LANCIA”、引证商标四外文部分“LUCCIA”、引证商标六外文“LUCIADENIM”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帽;围巾;婴儿全套衣;防水服;袜;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