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尚壹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1486068号“博尚壹品”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91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飞象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86068号“博尚壹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4597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以品牌策划为核心业务,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形成良好的口碑。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对复审商标之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性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合同、发票;
      3.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瑞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等服务上,于2014年12月15日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2018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证据2中申请人与中共西充县委组织部、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的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向他人提供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并有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结合申请人证据1、3中的荣誉证书、宣传册,表明申请人确实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故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及与之类似的电视商业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服务上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