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方强 大师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3599964号“余方强 大师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66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潮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3599964号“余方强 大师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11732号“方强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余方强先生的姓名权。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胡建勇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有业务往来,且明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余方强先生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将其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余方强身份证复印件;
      2、贵州省怀仁市夜郎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建勇签订的合作协议;
      3、贵州省怀仁市夜郎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怀仁市夜郎古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上海潮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
      4、2010年7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酒类食品高新技术培训中心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定余方强先生为高级勾调师;
      5、2010年12月,余方强先生被贵州省酿酒工业协会、贵州省食品工业协会聘为2010届贵州省白酒评酒委员;
      6、2015年10月10日余方强先生被仁怀市人民政府聘为怀仁市酱香白酒评估认证专家库成员;
      7、2015年11月5日余方强先生获得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一级/高级任职资格证书;
      8、2016年1月1日余方强先生被遵义市酒业协会,怀仁市酒业协会聘请为品评酒师专家委员会成员;
      9、2016年余方强先生被贵州省酿酒工业协会特聘为贵州省白酒特邀评酒委员;
      10、2017年1月12日余方强先生获得了怀仁市酒业协会颁发的“红高粱奖”营销创新奖;
      11、在百度中对余方强的检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米酒、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厂于2012年3月1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3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6年8月1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对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且尚未注册的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余方强先生,同时余方强先生亦为公司投资人(持股比例45%),因此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余方强”姓名权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余方强大师酒YU FANG QIANG DA SHI JIU及图”完整包含“余方强”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余方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酒类食品等方面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米酒等商品与“余方强”具有知名度的酒类食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余方强”姓名营利的目的,对“余方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