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260128号“V众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769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0128号“V众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50757号“众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4913号“众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81486号“众联包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68472号“联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4663号“联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68467号“联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481146号“联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492521号“联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360047号“联众LIAN Z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63623号“联众Linkj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865630号“众联抓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071424号“众联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27日止,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该商标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众联”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众联”、引证商标四、六至十的显著认读文字“联众”、引证商标十一“众联抓宝宝”、引证商标十二“众联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