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ow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1917611号“Brow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4625号重审第0000000876号

       

      申请人:布朗斯(南莫尔顿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4625号《关于第21917611号“Brow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0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行终24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国际注册第770162号“LEEROY BROW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第2021535号“BROWNS”商标、第6231617号“BROW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有关商标共存的《同意书》。本案中,申请商标经过了一定艺术化处理,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一定差异,整体上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同意书》表现了引证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商标共存协议和《同意书》会对消费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经过艺术化处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一、二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人使用申请商标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经过艺术化处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我局对该同意书的效力予以认可。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另,鉴于第3932949号“BROWN SH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商品亦有所差异,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的效力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