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KSELE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国际注册第996874号“EKSELENC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969号

       

      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RIGAS PIENA KOMBINATS,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国际注册第996874号“EKSELENCE”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EKSELENCE”在拉脱维亚语中含义为“EXCELLENCY”(含义为“美德”、“优点”),可见争议商标的含义为“卓越的品质”、“珍贵的品质”,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质量、品质是卓越的、珍贵的,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特殊标记的均为电子证据):1、“EKSELENCE”、“EXCELLENCY”词典释义;2、在先裁定书;3、暂缓审理请求书和商标共存协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EKSELENCE”为英文商标,已在拉脱维亚共和国成功注册,其与“EXCELLENCY”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冰淇淋类的餐后甜点;饮用冰;酥皮糕点和甜食”商品上。2018年,争议商标经国际部分注销程序,在“酥皮糕点和甜食”一项商品上被注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该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提交“EKSELENCE”的词典释义,但争议商标并非普通消费者熟悉的英文,一般不会与“EXCELLENCY”相联系,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EKSELENCE”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