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ue Se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153941号“Blue Se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866号

       

      申请人:厦门渔发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博易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3941号“Blue Se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24160号“蓝海商信BLUE 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4618号“BLUE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63665号“蓝色海洋 BLUEOE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06291号“蓝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具体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有多枚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Blue Sea”,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