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6905621号“奔腾三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21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赛阳机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6905621号“奔腾三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类第5583971号“奔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奔腾”商标就已在汽车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并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极易摊薄稀释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奔腾”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其标示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奔腾”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审查标准》相关内容剪页;3、申请人的“奔腾”品牌广告宣传推广证据;4、媒体报道材料及图片;5、所获奖项及荣誉;6、奔腾汽车在汽车行业的各大排行榜中的排名情况;7、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汽车;陆地车辆推进装置;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奔腾三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奔腾”,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奔腾”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