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轩茶坊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012302号“兰轩茶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870号

       

      申请人:北京茗兰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12302号“兰轩茶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04185号“兰轩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64072号“兰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65527号“轩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29110号“茶兰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文字构成上差异显著,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现已被驳回,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已投入实际使用与宣传,不予核准会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巨大资源浪费,破坏稳定的市场环境。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截图、使用图片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应乌冬面和荞麦面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兰轩茶坊”与引证商标二“兰轩”、引证商标三“轩兰”、引证商标四“茶兰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