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4906015号“42元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527号
申请人:清远和记低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6015号“42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1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07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424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65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646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5795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42 元素”与引证商标二“97元素”均由数字及汉字“元素”组成,且均无其他可识别部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冻酸奶(冰冻甜点)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甜食、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调味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甜食、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面条、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