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150672号“金孔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06号
申请人:朝阳区金孔雀云南菜馆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50672号“金孔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7978号“金·孔雀GOLDEN MAU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478号“孔雀EACO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447906号“金孔雀国ANOTHER COUN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22348号“金粉孔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536782号“孔雀 川菜MAURYA SICHUAN CUIS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540713号“孔雀川菜MAURYA SICHUAN CUIS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驳回决定均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