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4842245号“华仔HUAZA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03号
申请人:田伟华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2245号“华仔HUAZ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8633号“华仔HUAZAI”商标、第15342757号“华仔砂煲皇”商标、第21464793号“HUAZAI”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的决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于2019年10月23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19)第W043417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67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职业介绍;会计;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