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TBIT ECHO FITBIT IWAT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0207058号“FITBIT ECHO FITBIT

    IWAT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10号

       

      申请人:斯沃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柏丽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0207058号“FITBIT ECHO FITBIT IW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2954号“swatch”商标、国际注册第614932号“swatch”商标、第282902号“斯沃琪”商标、第13136250号“ISWATCH”商标、第13136222号“iswat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watch”、“斯沃琪”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14类钟表等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其使用和注册会冲淡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绝大多数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与其经营范围明显不相关的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或者准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swatch”手表及历史介绍;2、广告活动介绍;3、域名争议裁决书及中文摘译;4、产品目录;5、招商合同;6、申请人中国代理商向国内经销商供货的发票;7、媒体报道、杂志广告、网页报道资料;8、商业信函、授权等文件;9、经销合同及协议;10、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1、媒体宣传合同、广告媒体投放资料;12、广告发布单、发布合同、投放检测报告;13、销售记录及其发票;14、在先行政裁定书;1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及其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飞必特有限公司及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4类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包、手镯(首饰)、手表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9月14日第1615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石英表及其零件、宝石、表、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斯沃琪”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标识上方拉丁字母组合“FITBIT IWATCH”与引证商标一、二拉丁字母组合“swatch”、引证商标四拉丁字母组合“ISWATCH”、引证商标五拉丁字母组合“iswatch”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包、手镯(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石英表及其零件、宝石、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