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6648058号“德达医疗DEDA MEDIC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838号
申请人:深圳市德达康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8058号“德达医疗DEDA MEDIC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中文“德达”与申请人字号完全一致,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47015号“D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53551号“D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德达”、“DEDA”等系列商标,申请人拥有“德达”、“DEDA”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是在已有商标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形成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第20562484号“德达DE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所获证书、相关网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气体分离设备、包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德达医疗”、字母组合“DEDA MEDICAL”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DEDA MEDICAL”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DEDA”,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