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家方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7550386号“顾家方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21号

       

      申请人:方正大米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洪福粮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7550386号“顾家方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境内,第5701255号“方正大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引证商标在相关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利用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方正县自然地理介绍相关证明材料;
      2、申请人宣传推广材料;
      3、专家、学者对引证商标的研究、引用的相关文章;
      4、媒体、政府对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道;
      5、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侵害申请人任何商标权益,也并未构成主观上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0类面粉、米、面条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2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由方正县米业协会于2006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为方正大米协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米、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方正大米”用在大米商品上,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方正”,争议商标“顾家方正”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方正”,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引证商标在大米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