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3467916号“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19号
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径卫视觉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23467916号“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I”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简称,翻译为“人工智能”,是计算机及相关科技行业的通用名称;二、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或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百度、360等搜索引擎查询页面;
2、“AI”人工智能相关介绍、宣传;
3、国家图书馆查询页面;
4、“AI”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6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计算机及相关科技行业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字母“AI”及图形构成,整体具有显著性,用在其指定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于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于质量、产地或其他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