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冰揹揹佳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8788985号“冰冰揹揹佳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48号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诺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18788985号“冰冰揹揹佳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第4350976号“背背佳 BABAKA及图”商标、第8203219号“背背佳 babaka及图”商标、第8636765号“背背佳 BEIBEIJ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背背佳”是申请人矫形衣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就已成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指定商品高度相关,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主观具有利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良好声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互动百科介绍资料;2、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档案;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4、报纸、期刊宣传报道材料;5、商品销售终端材料;6、经销合同;7、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8、生产、销售合同及发票;9、所获荣誉;10、物流代销合同;11、在先行政裁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等商品上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7月28日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带、矫形用物品、腹部护垫、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冰冰揹揹佳人”构成,其中“揹”与“背”字形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背背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口罩、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腹部护垫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