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4121号“HOLLAND JERS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20号
申请人:CC PROOF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4121号“HOLLAND J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OLLAND JERSEY及图”商标在欧盟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0428号“JERSEY DAIRY PEDIGREE SINCE 1763及图”号商标、第11572572号“THE NEW ZEALAND MILK B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出具双方商标在中国共存使用和注册的同意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的限定申请及其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的国际删减申请已被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注册同意函。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HOLLAND JERSEY及图”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在欧盟获准注册的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可被接受,已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外文部分之“HOLLAND”与荷兰国名相同,未经荷兰政府许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