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8039583号“HY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58号
申请人:海德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备咖贸易商行(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28039583号“HY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3707号“HY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93495号“HY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YD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成为五金手工具领域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应当被禁止使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应当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工业品供应网上申请人的介绍及翻译;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3、申请人官网资料;4、新浪博客;5、亚马逊购物网、沃尔玛商城、京东商城中“HYDE”品牌产品的推广和宣传;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HYDE”是一个常用英文人名,并非申请人专属名称。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中的商标信息与争议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申请人引证的“HYDE”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并不知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被申请人原创,都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进行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抄袭抢注。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使用图片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HYDE”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五金工具行业取得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且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实为小型企业,其注册大量的商标远超其注册需求,所谓极高的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有待考究。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家用电动搅拌机、千斤顶(机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具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HYD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HYDE”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非申请人商号的在先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HYDE”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农业机械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