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7420082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200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262号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受让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产品照片、外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宣传页图片;
3、成品委外加工合同、订购合同单、加工厂商的营业执照;
4、设计服务费发票、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2018年12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5、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6、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已进行实际使用,如部分材料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部分材料没有具体日期或日期模糊,部分材料为自制证据,缺少发票等佐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许景三于2009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2017年8月7日,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提出转让申请,次年3月6日,复审商标获准转让(见2018年3月6日刊发的第1590期《商标公告》)。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为商标档案,仅能体现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2、4、5中部分产品照片、门店照片、宣传册等材料缺少有效的时间标志和复审商标标识,或与复审商标标识存有较大差异;证据3缺少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证据6仅能反映产品质量合格,不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综合申请人所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或申请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曾在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亦无材料显示复审商标曾在服装等其他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鉴于此,难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