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8235495号“昊美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160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海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8235495号“昊美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3830、3006872、24710323号“美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易造成驰名商标的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宣传册、排行榜、官网简介、“美極”/“MAGGI”系列商标发展资料等相关信息;
2、《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调整);
3、申请人“美极”/“MAGGI”系列商标具有悠久历史的证明材料;
4、申请人“美极”/“MAGGI”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美极”/“MAGGI”商标的广告宣传和报道材料;
6、申请人部分“美极”/“MAGGI”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7、申请人维权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没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无任何恶意,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食用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酱油;食用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八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