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1710977号“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5号
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21710977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037025、262667、230901号“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被申请人批量抢注了多个其他知名公司的商标,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资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资料及类似案件的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识已进行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版权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合法合理的注册和使用,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提出本案申请的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运动衫;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等商品或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约一百件商标,如“付园慧”、“索凯尼”、“素康尼领跑”、“Newbalaban”、“Addnids”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鞋;帽子;袜;游泳衣;防水服;背带;领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帽子;运动衫;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帽子;运动衫;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帽子;运动衫;鞋”等商品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服务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裤”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上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3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约一百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