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D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9545299号“VD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绍兴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9545299号“VD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74055号“VD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著作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PONY EFFECT”、“LADUREE ENERGY PRO”、“慕诗蓝”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标、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VDL”官网介绍资料;“VDL”产品京东、网易考拉等销售信息;申请人“VDL”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四,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未构成上述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