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梵美尼 FUNMI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5103562号“梵美尼 FUNMIN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2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梵美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3日对第15103562号“梵美尼 FUNMI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717139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4464号“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梵美尼 FUNMINY”与引证商标一“fun”、引证商标二“FUN”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