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e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9556917号“loge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1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至尊罗格朗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9556917号“loge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已被认定为“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同样享有驰名程度的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获得更强的保护。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 “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傍名牌、搭便车的一贯且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已经违规代理众多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第5115577号红白盒子立体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监测报告等;
      6、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legrand/罗格朗”品牌的报道、展台照片;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的“样板工程页”;
      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介绍;
      1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照片;
      13、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1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8月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获准或者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ogede”与引证商标“legrand”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肖琦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