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777606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25号 -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7776065号“康宝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425号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宝征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7776065号“康宝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康宝”品牌历经二十多年的发展,凭借其优质的产品和满意的服务,深得消费者的青睐,并荣获百项荣誉称号,品牌效应深入民心,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第787775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75号“康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三、申请人的“康宝”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康宝”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四、申请人对“康宝”拥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带有明显恶意性,明显是“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2、申请人“康宝”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及广告发票;3、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4、所获荣誉证书;5、明星代言资料;6、相关销售证明;7、关于“康宝”驰名商标的批复;8、申请人的商标清单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整流器;集成电路;半导体;半导体器件;调压器;熔断器;热调节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热调节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自动旋转栅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康宝森”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康宝”,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整流器;半导体;调压器;熔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在消毒柜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售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热调节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五项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其它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康宝”商标在消毒柜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整流器;半导体;调压器;熔断器”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消毒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在“电动调节装置;整流器;半导体;调压器;熔断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动调节装置;整流器;半导体;调压器;熔断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热调节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