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290401 - 商评字[2020]第0000033788号 -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3290401号“东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788号

       

      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90401号“东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119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120号“东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90401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08361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708300号“东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及具有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产品在全国的销售店面照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画面截图、所获荣誉证明、系列商标档案、相关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均已被撤销,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东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汉字“东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宠物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