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7484485号“BESTLY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73号
申请人:深圳市北领科技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4485号“BESTLY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45260号“BESTLUN”商标、第25232515号“百世伦BESTL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部分解释、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BESTLYN”,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BESTLUN”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两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