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RAD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21376347号“TERADI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10号

       

      申请人:索尔维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寺田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376347号“TERAD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87365号“TEGRA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已在日本并存注册在类似商品上,且在实际市场中,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两件日本注册商标的信息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且商标审理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列举的日本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热固化性树脂(未加工合成树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类“未加工的塑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TERADITE”与引证商标“TEGRALITE”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