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32598322号“BL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343号

       

      申请人:雷炎平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98322号“BL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9638号“BB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81426号“BLU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在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旅行用具(皮件)、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皮革或皮革板制箱、皮制标签、行李箱、旅行箱、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二在仿皮革等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BLU”与引证商标一“BBLU”、引证商标二“BLUKIDS”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钱包(钱夹)、信用卡包、名片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包、钱包(钱夹)、信用卡包、名片夹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牛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钱包(钱夹)、信用卡包、名片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09日